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294元,及其中新台幣259,700元自民
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該銀行發行之救
急現金卡,依約於被告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應於95年4月27日繳付應繳金額
新台幣(下同)9,000元(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並未依約給付,尚欠259,700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
收利息4,594元共264,294元未清償,嗣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6年4月20日公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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