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
000元,應繳裁判費14,5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13,5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