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 劉真樂
劉貞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慶和 等7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予以拒絕,乃逕行起訴,固屬合法,惟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經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度第5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免徵裁判費用云云,尚無足取。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0.723899公頃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租約租期自民國10
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依該租約記載應繳租金為每年稻穀2255台斤,原告起訴時之稻穀交易價格為每百公斤2039元(參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108年4月之糧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2頁),則系爭租約上開期間之租金總額即為165,602元〔計算式:
20.39×0.6×2255×2191天÷365=165,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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