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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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6時30分」應更正為「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00號被告謝昆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霖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7月14日22時許起至107年7月15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7年7月1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為警於臺南市將軍區將軍國小前攔查,並於同日6時56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謝昆霖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昆霖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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