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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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瑛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17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瑛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瑛喻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雜貨店,巧遇舊識 彭德深 ,欲以猜猜我是誰之遊戲與之開玩笑。楊瑛喻本應注意若對人體頭部、頸部施以重力及強制壓住後腦杓,將可能致人頭頸部及內部關節、器官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彭德深之背後,將其左手肘置於彭德深的左肩上方,並用左手掌抓住彭德深的頭頂處壓制彭德深頭部,使彭德深頭頸部無法轉動察看何人在其後方,致使彭德深頭、頸部受到壓制而受有頸扭傷、下背挫傷、急性支氣管炎、顳頷關節痛及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德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彭德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手壓制告訴人頭部、頸部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該是舊傷,與其行為無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雜貨店處,自告訴人彭德深之背後,將其左手肘置於告訴人的左肩上方,並用左手掌抓住告訴人的頭頂處壓制彭德深頭部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紀錄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前開行為後,旋於翌日即107年2月17
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處就診,並於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12日續行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其受有頸扭傷、下背挫傷、急性支氣管炎、顳頷關節痛及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一節,業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而觀前揭傷害均是頭、頸部及內部傷害,與被告壓制告訴人之部位相吻合,是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確係因遭被告以手壓制其頭部、頸部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舊傷,而非其壓制行為所造成云云,當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其
為前開行為,使之受傷,被告所為應係故意傷害行為而非過失云云,並稱:被告以手對其為前開壓制行為後,仍停留在前開處所未立即離去,顯見有異,故被告並非不小心造成其受傷云云。惟觀前開勘驗紀錄可知,被告是自後壓制告訴人頭頸部,使之無法回頭觀看作弄者為何人(參見前開勘驗筆錄),此與被告所云其係欲與告訴人玩猜猜看我是誰的遊戲相符。復以,被告鬆手停止壓制告訴人頭頸部後,告訴人與被告均停留在前開處所,與證人 吳全舫 對話聊天,告訴人亦時有面露微笑之情狀,業經本院勘驗當日過程錄影紀錄屬實(參見前開勘驗筆錄)。是被告為前開行為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並非有何異狀,難以據此推認被告係有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主張被告並非過失而是有意使之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疏於注意其行為之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