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又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又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大法官解釋可按。又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卑視、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對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 黃昱翔 ,罵以「你沒有人性」、「搶劫啊」、「爛警察」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言詞,足以貶損員警黃昱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受難堪或屈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依卷內資料,未見黃昱翔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其當場多次侮辱員警黃昱翔,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行,且持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分成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犯後固坦承有為上揭言詞(見警卷第2頁反),惟否認有何違法之行為(見偵卷第5頁反),欠缺悔意;並參酌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之方法、情節,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35號被告雷又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又磬於民國107年3月5日22時19分許,駕駛機車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府緯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黃昱翔攔查製單舉發,雷又磬請求勿予開單舉發遭拒,遂以「你沒有人性」、「搶劫啊」、「當警察不要當那種爛警察」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昱翔。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雷又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警員黃昱翔之職務報告。
㈢現場錄音光碟、錄影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要求警員黃昱翔勿予舉發違規被拒後,發動機車往黃昱翔所站方向行駛,黃昱翔見狀,顧慮其執勤及被告之人身安全,之即將被告所騎機車電門熄火,被告與黃昱翔發生拉扯,雙方手指擦傷,黃昱翔告知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權限、詢問被告是否要救護送醫,被告表示不用救護車,黃昱翔製單完畢欲上巡邏車繼續執行公務時,被告以肉身阻擋黃昱翔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依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被告係於要求勿予舉發被拒,指稱員警沒有人性之後,經黃昱翔對其稱:「你要發牢騷你去旁邊發牢騷」。被告即發動機車欲到路邊,黃昱翔見其發動機車,即出手關閉機車電門,致雙方手指均擦傷,黃昱翔製作舉發單後欲離去時,被告一再質問黃昱翔:「是你叫我到旁邊」、「為什麼把我弄流血」、「你把我弄流血了你要怎麼處理」,黃昱翔向被告表示可以去驗傷、提告後離去。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執勤員警施強暴、脅迫,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