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順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本案同時具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徵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無實質上之財物損失,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5號被告吳順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任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欠缺返鄉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23時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 鄭祝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找置物廂內之財物,惟因置物廂內僅有雨衣1件,別無其他財物而未遂。嗣因鄭祝卿發現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祝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順任於警詢及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訊之自白│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座墊,欲││││竊取置物廂內物品,惟因置物││││廂內僅有雨衣1件,別無其他││││財物而未遂。│├──┼──────────┼─────────────┤│2│證人即告訴人鄭祝卿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上│││警詢中之證述│開機車座墊之事實,及告訴人││││並無財物失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被告於開啟上開機車座墊後,│││告行竊過程之影像檔名│做出翻找置物廂內財物之動作│││00000000_23h17m_ch02│,足證被告確實已著手實行竊│││)、翻拍照片3張│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