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放置於工地內之板模墊片3袋(共240片)無人看管,竟擅自將之竊走並變賣得現新臺幣(下同)370元,此行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已尋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後,將竊得之板模墊片販賣與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商,並得款370元(已扣案),是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370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36號被告李秉錡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茄萣區白砂2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萬年八街口工地處,竊取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板模墊片3袋(一袋80片,共240片)得手,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15時10分許,載至 蘇彩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70元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蘇彩雲。於同日15時30分許,再折返該工地欲再行竊而尚未著手時,為警查獲。扣得370元及板模墊片3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表人 梁展碩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彩雲證述屬實,復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