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昌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游朝棟 告訴被告艾昌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朝棟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7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53號被告艾昌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昌隆在臺南市○○區○○街○○號飼養土狗,本應注意犬隻之飼養將其管束妥當,且能注意之,竟未為妥適之管束,於民國106年5月2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開啟大門時,上開土狗突然衝出門外,跑向民族路3段與普濟街口,適有游朝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游朝棟所騎機車前車頭與上開土狗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擦傷、右側肩部及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及右足背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朝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艾昌隆於警詢及│坦承飼養之土狗寄放在上址朋友住│││偵查中之自白│處,於上開時間因未用繫繩圈住,││││伊至上址開啟大門,土狗突然衝出││││門外,跑向民族路3段與普濟街口││││,適有告訴人騎車駛至該處,前車││││頭與該土狗相撞之事實。│├──┼─────────┼───────────────┤│二│告訴人游朝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車輛│││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及犬隻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