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263號原告 吳佩君 被告 黃宥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初某時,在某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使原告於101年4月16日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投標應買,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14,6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單純為了求職,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受騙上當,才將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其本身亦為受害者,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此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當時已30歲,自苗栗高商畢業後,擔任家庭幫傭(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其學歷、年齡與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衡情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智識程度,即使其確有求職應徵之需要,在客觀上亦僅須提供其個人往來金融機構帳戶,以利雇主撥付薪資或徵信查核之用,根本毋須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使其私人帳戶任由他人存、提款項使用,被告之作法即與常情有違。況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自難以諉稱不知,故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兆豐國際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騙之犯罪工具,致原告受騙而將14,6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認為被告係以故意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