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士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士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盧士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二、核被告盧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盧士欽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士欽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3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友人號住處飲用威士忌5、6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上開道路5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士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