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之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從而,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楨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某日將該門號卡以不詳代價售予 黃振銘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黃振銘交予以 陳麗玲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321號判決確定)為首之詐騙集團,陳麗玲乃將該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之車手 尤珍美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321號判決確定)作為與被害人聯絡詐騙取款之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幫助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經過(如時間、方式、對象、金額等)及尤珍美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而詐騙取款之事實經過(如時間、對象、金額、取款方式等)全無記載,是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並不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