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偵查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 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6月3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0.3399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0.35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9公克,驗餘淨重0.3399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字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