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靖知悉其無清償能力,竟為求獲得現金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之「車又車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千元,其中69,996元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陳靖遂於仲信公司電話徵審時,佯稱: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云云,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在職業資料記載於長庚醫院擔任清潔員、年資8月、月薪45,000元等不實事項,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貸款予陳靖,且約定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本息5,833元,並將上開機車登記予陳靖。詎陳靖於104年8月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繳付任何分期款,旋於當日以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玉山當鋪後,由玉山當鋪於104年12月25日過戶予不知情之 呂晉儀 。嗣陳靖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迭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36頁、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靖坦 認於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車輛,並於取得機車當日,以5萬元典當與玉山當鋪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不知道會犯到詐欺,當下我需要錢,我有問這樣子會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他朋友跟我講說,若有繳納頭期款的話,就不會牽扯到法律程序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 王安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公路監理查詢作業表、仲信公司之審查意見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購買本案機車時,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時,在職業資料欄內,記載於「長庚醫院」擔任「清潔員」、「年資8月」、「月薪45,000元」等事項,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貸款購車那時,我沒有工作,我曾經在長庚醫院做過,所以想說寫寫看,能不能過件,月薪4萬5千元是亂寫的,那時我急於用到錢,也沒有多餘的時間想,能不能過我也沒有把握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填寫不實之職業、薪資,而此等事項,將係仲信公司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之重要事項,益證被告使用前揭詐術,使仲信公司對於被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之評估。
㈡、參以仲信公司曾派員以電話向被告徵信,被告表示購買本案機車之動機係為自用乙事,有審查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取得本案機車後,為避免價值減損,立即典當與玉山當鋪乙節(見易字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佐以玉山當鋪於收當後,即於104年12月25日同時辦理本案機車由被告名下,過戶予玉山當鋪,再過戶與呂晉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年11月1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201238號函暨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向仲信公司之審查人員表示購買本案機車係為自用等語,亦屬虛構;被告購買本案機車實為典當以換取現金無訛。
㈢、再者,被告除為取得本案機車,而支付頭期款外,被告嗣後均未支付任何分期款,有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頁);復回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跟我先生想要離開嘉義,但是缺現金,又不想跟家人開口,結果我就找民間玉山當鋪,對方跟我講可以去貸款買機車,來當給他們5萬元,所以我就去辦這部機車的貸款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其無清償能力,為求獲得現金花用,而使用前揭詐術,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貸款與被告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貸款購買機車,且取得機車後,隨即將之典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仲信公司,以彌補仲信公司之損失;兼衡以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查被告向仲信公司及其特約商詐得之本案機車,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向玉山當舖質押換取現金5萬元,復因被告未前往取贖而流當經當舖業者轉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7頁),且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流當證明書可查,是以未扣案現金5萬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