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道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5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傅厚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越路口,楊道麟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遂撞及傅厚璨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傅厚璨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腹壁血腫、吸入性肺炎、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楊道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復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將傅厚璨送醫救治,惟傅厚璨仍於106年2月15日凌晨1時48分因上揭傷勢所致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楊道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傅厚璨發生上揭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為另一輛車禮讓伊先行,伊確定可以行駛,於是前行,而且已經通過路口一半了,被害人騎機車行駛在那輛禮讓伊的車輛左邊,並非兩車中間,伊無法注意;伊在抵達交岔路口前就已經減速,確認對方車輛要禮讓伊,伊即以相同速度通過路口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之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該路段與國平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及所騎乘機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腹壁血腫、吸入性肺炎、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成大醫院106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7頁、相驗卷第6頁、第53頁至第55頁);又被害人嗣經送醫救治,仍於106年2月15日凌晨1時48分因上揭傷勢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2頁、第46頁至第51頁)。故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平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被害人行經之交岔路口係設置閃光紅燈,亦應依上揭交通規則停車再開,減速接近,並禮讓幹道車先行。
⒉惟經本院勘驗上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一輛由第三人駕駛之黃色計程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沿國平路由南往北(畫面左往右)駛向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沿國平路由南往北(畫面左往右)駛向交岔路口。上揭計程車減速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被害人所騎機車駛至該計程車左後方。另一輛由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沿永華路二段由東往西(畫面下往上)駛向交岔路口。上揭由第三人駕駛之計程車「停」在交岔路口中央(即永華路二段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禮讓被告先行。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該計程車左側後左轉彎駛入永華路二段(機車續行至上揭計程車車頭左前方,未被該計程車擋住),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下往上)。被告駕駛計程車直接穿越國平路之斑馬線後繼續直行,於接近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被告駕駛計程車經過上揭第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方後,旋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據此可知,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適逢第三人駕車而來,該第三人禮讓被告先行,被告隨即駕車以相同速度直接通過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國平路由南往北駛入該交岔路口,其原亦應禮讓被告先行,卻疏未為此,直接左轉進入永華路二段;且參以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擋風玻璃及車頭之損壞照片(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足見被告當時通過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駕車由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減低速度且無從注意到被害人云云,
惟被告供承在抵達上揭交岔路口前,因見到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已減速,當該第三人禮讓被告先行時,其即以相同速度通過該路口,惟該路段乃交岔路口,除該第三人所駕駛車輛外,自仍有可能有其他車輛駛入,被告雖經該第三人禮讓先行,仍應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及小心通過,注意左右來車,做好隨時可停車之準備,而非直接駕車通過;再被害人雖係自上揭第三人所駕駛計程車左方未禮讓被告逕自駛入永華路二段,然參以兩車撞擊地點(見警卷第15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揭車損照片,足見被告在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始以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被告違反上揭交通規則甚為明確,其上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害人雖亦有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疏失,惟被告仍不能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⒋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 傅厚燦 酒駕,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道麟駕駛計程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覆議委員會亦持相同意見,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之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疏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自屬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確有可責;兼衡被害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更甚於被告,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離婚、2名子女年紀分別為19歲、21歲)、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建築工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違反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 傅厚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伊的家屬們的意見都是希望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沒有要計較這件事,一開始也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錯誤,並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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