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件,與前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1月25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追加起訴遲至106年12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被告林麗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審理中,茲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英於民國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7日止,在竑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高公司)任職(任職期間以 林青汝 自稱),負責採購之職務,係為竑高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林麗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竑高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負責採購包裝材料等產品(紙盒)之權限,於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向竑高公司交易往來之大陸廠商一品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收取回扣人民幣45,000元(30萬個紙盒,每個0.15元回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品公司廠為免損失,乃將產品單價提高,致生損害竑高公司之財產。另竑高公司因不甘損失,於102年3月27日約林麗英在公司會議室談判,談判過程中林麗英同意返還竑高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當日先行給付1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1紙,上載有「3/27支付NT$100,000於公司」之文字,詎林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嗣後將該切結書之文字塗改成「3/27支付NT$300,000」等字,並於本署調查其上開背信案件時提供作為證物使用,足生損害竑高公司及司法單位對案件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竑高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 王啟東 於臺灣臺│1、被告林麗英於102年3月27日在│││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公司會議室坦承有收取廠商回│││易字第1242號審理中│扣之事實。│││之證述│2、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給付10萬││││元,並書立載有「3/27支付││││NT$100,000於公司」文字之切││││結書1紙之事實。││││3、與被告談判過程中,並無脅迫││││之情形。│├──┼─────────┼───────────────┤│二│證人 張同寶 於臺灣臺│1、被告林麗英於102年3月27日在│││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公司會議室坦承有收取廠商回│││易字第1242號審理中│扣之事實。│││之證述│2、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給付10萬││││元,並書立載有「3/27支付││││NT$100,000於公司」文字之切││││結書1紙之事實。││││3、與被告談判過程中,並無脅迫││││之情形。│├──┼─────────┼───────────────┤│三│證人 于旭東 於臺灣臺│1、被告林麗英於102年3月27日在│││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公司會議室坦承有收取廠商回│││易字第1242號審理中│扣之事實。│││之證述│2、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給付10萬││││元,並書立載有「3/27支付││││NT$100,000於公司」文字之切││││結書1紙之事實。││││3、與被告談判過程中,並無脅迫││││之情形。│├──┼─────────┼───────────────┤│四│竑高公司林青汝向一│被告向一品公司訂購貨品並收取回│││品公司之訂購單影本│扣之事實。│││、一品公司對帳單││├──┼─────────┼───────────────┤│五│一品公司回覆竑高公│佐證被告向一品公司收取回扣之事│││司之信件、法務部│實。│││106年8月8日法外決││││字第10606523730號││││函暨詢問筆錄││├──┼─────────┼───────────────┤│六│告訴人提出之102年3│被告於102年3月27日辦理職務交接│││月27日被告辦理職務│時,在告訴人公司會議室內對談中│││交接時,在告訴人公│,承認有收取回扣之事實,被告簽│││司會議室內對談之錄│立切結書承認收取業務款項人民幣│││音光碟勘驗報告書1│60,000元,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份、被告書立之切結│台幣100,000元交付告訴人公司,│││書1紙、被告郵局帳│證明被告有收取回扣人民幣60,000│││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元之事實。│││細表(交易日期102││││年3月27日)2紙、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七│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紙、被告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102年3月││││27日)2紙、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810號鑑定書1份。││├──┼─────────┼───────────────┤│八│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號勘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案件││││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以及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前揭不法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背信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1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之部分,與前開案件為同一被告犯數罪,核屬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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