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智指定辯護人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謝宇智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先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古都大舞廳」飲用啤酒18罐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其雖知因酒精作用、業處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又客觀上能預見酒精作用將影響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極易一時輕忽釀成車禍事故,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創死亡之結果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其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3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因酒後精神不佳,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闖入前開交岔路口,適逢 李柏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謝宇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與李柏穎上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柏穎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頸椎骨折、左下肢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開放型傷口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謝宇智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再經員警對謝宇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李柏穎之父 李豐霂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被害人李柏穎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被害人之父李豐霂(警卷第1至3頁,相卷第54至55頁)所指述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8、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4至16頁)、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32頁)附卷可佐;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檢相字第1134號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0至6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5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9頁)、相驗照片(相卷第64至7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572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有相當之工作閱歷等生活經歷,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有應注意上開規則之義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酒後駕車、闖越紅燈等情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後駕車且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反觀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僅係其之一部,自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適用前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樣見解)。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針對酒駕過失致死課予高出普通過失致死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特別規範其行為可咎性及危險性,而類屬特別規定,當無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度之理,一併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節,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飲酒後,有先返家休息,嗣再駕車外出,才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與一般酒後肇事致人死亡情節不盡相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1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為圖一時便利,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雖亟應譴責,然觀其素行尚佳,並無交通事故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乏證據顯示被告係輕率、罔顧交通安全為常者;再念及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可參,足認被告到案後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顯見其盡力彌補錯咎,難謂惡性重大;況無證據證諸被告飲酒成習、日常生活與酒為伍成性,邇今罹於酒駕刑章,毋寧係一時心存僥倖、自詡無妨之發想所致,難認有何強烈法敵對性或反社會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衡被告誠意、悔意之表現,非無自改其過可能,本院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