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94號
106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880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化妝品(價值合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支票壹張(面額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現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6、113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9月4日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
許,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騎乘其不知情女友黎垂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當時懸掛其先前所竊得之922-CAL號車牌0面,其所犯竊取車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該住家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 籃佩琳 所有之女用黑色皮包1個(內有化妝品,身分證,健保卡,永豐、中國信託、國泰銀行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各
1張),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㈡於106年9月上旬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2日
上午6時許,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強扳之方式,竊取 余鎮明 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FX2-205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藏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而離開現場。
㈢於106年9月12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機車(懸掛其所竊得之FX2-205號車牌0面),行經臺南市○○區○○路○○○號「 越南 風味美食小館」,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陶若甄 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全憶鑫公司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750元支票1張、粉紅色錢包1個及現金62,000元),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籃佩琳、陶若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余鎮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籃佩琳、余鎮明、陶若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515457號卷第5至10頁、第13至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入2、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女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2次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女用黑色皮包1個及化妝
品(價值分別為2,000元及5,000元,此據告訴人籃佩琳指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籃佩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籃佩琳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前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僅具身分證明、就醫、簽帳消費及自動櫃員機之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FX2-205號車牌0面,業經發還余鎮明,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面額6,750元支票1張及現金62,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陶若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陶若甄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提款卡等物,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前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提款卡等物僅具身分證明、就醫、車輛行駛及自動櫃員機等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另皮包、錢包各1個之廠牌及價格不詳,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前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㈣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