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以駕駛為其業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否認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6年度偵字第22949號被告張榮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3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杰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不得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上,且與路旁停車格內之汽車併排停車,妨害機慢車輛之通行。適有 郭宇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因郭宇彤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張榮杰停放在上址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尾,郭宇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4公分、下巴撕裂傷口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郭宇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在車內,方向燈也有打,伊準備等停車格的車輛駛離,伊要停入停車格,結果對方就從伊後方撞上來,伊沒有違規停車問題,伊是依照一般人開車方式開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宇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而與路旁停車格內之汽車形成併排停車之情形,致後方行駛於該慢車道之機車有閃避不及之虞,況被告亦自承當時在該處停等其他車輛約2分鐘之久,亦知悉慢車道不得任意臨時停車,詎仍決意為之,故被告確有停車不當,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雖具有雨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