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丙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丙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台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丙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 謝相 租屋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6年3月17日以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丙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3月30日、編號00000000)、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小台電子磅秤1台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補強證據均可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丙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87年間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徒刑之前科,同年經觀察勒戒,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100年間則因再度施用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未曾斷絕,縱使經過徒刑之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定期報到約束,仍然執迷不悟,難以期待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能憑己力拒絕毒品誘惑。再被告除毒品前科外,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本件又因前往友人謝相住處施用毒品遭查獲,當場扣得為數不少之毒品,顯見被告交友及生活情況並非單純,持續有接觸毒品之情況,基於社會防衛與矯正被告之刑罰目的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不宜從輕。又斟酌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離家,被告現獨居;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上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小台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依被告供稱,為謝相所有(本院卷第48頁),不予沒收。而查扣之毒品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者,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尚難在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供稱,均為謝相所有(另案審理中),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