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敏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敏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敏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許敏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4月1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60號│106年度訴字第51號││├───┼─────────────┼─────────────┤││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60號│106年度訴字第51號││├───┼─────────────┼─────────────┤││日期│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90號│年度執字第8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