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以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以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以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7日│105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港簡字第14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54││實│││號││審├───┼──────────┼──────────┤││判決│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港簡字第14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54││決│││號││├───┼──────────┼──────────┤││確定判│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9日│││決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70號│第1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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