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林惠娟 、長子 林健智 二人,雙方白手起家,共同經營瑞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感情原屬和睦,詎被告於86年間與訴外人 黃嘉莉 發生婚外情後,兩造關係即陷入谷底,於93年間在瑞升公司大陸工廠協議離婚時,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幸經友人 邱增城 、 陳賜平 當場阻止,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94年起兩造關係更形惡化,近四年來幾乎完全不說話,全無夫妻之實,而黃嘉莉事件後,被告仍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最近甚至與交往對象 陳莉利 對外以夫妻相稱,遭同業在背後指指點點,令原告喪失自尊,抬不起頭,痛苦莫名,乃於96年6月搬離住所,雙方正式分居已經一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離婚是避免不了之問題,希望財產與婚姻一併處理私下和解離婚,否認93年間曾經毆打過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經營事業,原本夫妻感情和睦,嗣因被告陸續與訴外人黃嘉莉、陳莉利等人發生婚外情,並曾於93年間兩造在瑞升公司大陸工廠協議離婚時對原告動粗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北簡字第16549號宣示判決筆錄、法律事務所函、機票及登機證、日籍人士私人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邱增城到庭證稱:以前兩造感情很好,夫妻合夥經營公司,被告是董事長,原告是總經理,2004年7月23日晚上一點多,在大陸崑山的工廠,兩造發生爭執,當時我在隔壁房間睡覺,聽到原告喊救命,醒來看到被告把原告壓在床上,我就把被告拉開,之後一起到樓下談要離婚,並簽協議書,一式三份,由我與兩造各持一份等語在卷(見本件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因被告外遇由開始經常發生爭執,最後終於分居等之事實,亦經兩造之女林惠娟證稱:兩造四年前就分房睡,互不往來,證人在12歲時,爸爸就有外遇,跟女性友人黃嘉莉有關,對父母離婚很贊同,因為經常看見他們在家吵架,其實蠻苦的等情、兩造之子 林建智 證稱:父母在黃嘉莉事件後,溝通破裂,而兩人生意上之想法也不同,爸爸曾說媽媽見識膚淺,要把媽媽手腳打斷,讓媽媽不能做生意等語(參同筆錄),堪認兩造婚姻多年來未有妥善溝通管道確有破綻,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