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上訴人 黃俊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俊哲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愷他命予 胡育仁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憑證人 余勇叡 、胡育仁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載分別販賣愷他命予余勇叡、胡育仁各1次之犯行。然依余勇叡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伊要上訴人幫忙拿愷他命,係叫上訴人幫伊聯絡賣藥(即毒品)的人,並不是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上訴人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伊係告知余勇叡「他們二種都帶,價格都收4千元(新臺幣,下同)」等語;如果伊係提供毒品予余勇叡之人,自當稱前往交易毒品之人為「我們」,而非稱「他們」云云。另依余勇叡於對話中向伊表示「我們一個人二,一人二就是四……」等語,亦與伊辯稱原本想與余勇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見伊並無販賣毒品予余勇叡之犯行。又依卷附伊與胡育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見伊已當場拒絕胡育仁向伊購買50
0元愷他命之請求,而雙方通話當時,伊係在宜蘭縣羅東鎮地區,該次通話中既未與胡育仁相約見面地點,且雙方結束通話後,亦不曾再以電話與胡育仁聯繫,則伊豈有可能知悉胡育仁在宜蘭縣冬山鄉省道上之某便利商店而前往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僅憑余勇叡及胡育仁前後不一之證詞,及與毒品交易欠缺關聯性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愷他命共2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或認其一部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捨棄,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證人余勇叡、胡育仁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前揭2位證人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載分別販賣愷他命予余勇叡、胡育仁各1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對於證人余勇叡、胡育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堪予採信,以及證人余勇叡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是請上訴人幫伊問有無愷他命,不是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云云,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況且依余勇叡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電話對話譯文中所稱「4杯飲料」及「主場5個」云云,係指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語,及胡育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上訴人買5百元的愷他命,對話中所稱「手機」,是愷他命的暱稱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譯文中所稱「主場5個」,係指毒品之數量等情,佐以上訴人接獲余勇叡來電提及「4杯飲料,主場5個」等語,立即答稱「總共4千元」,及其與胡育仁通話時,當胡育仁表示「我要買東西」後,上訴人隨即反問「買手機」等語,胡育仁聽聞後亦立即回稱「是」等語,且於上訴人問及「那你要買多少錢?」時,胡育仁即明白表示「5百元」等語,可見上訴人與余勇叡通話時,已能自行決定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而其與胡育仁對話時,亦主動詢問胡育仁所欲購買毒品之價格。又參酌上訴人與余勇叡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
3時23分37秒許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即:上訴人:「他們二種都帶,價格都收4千元」。余勇叡:「你叫他快」等語,足見上訴人雖未親自到現場與余勇叡交易愷他命,然於電話中除告知其將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對話所稱「他們」)前往交易外,復再次告知余勇叡該次交易毒品之內容及價格等情,及審酌上訴人對於胡育仁在電話通話中向其表示要購買5百元之愷他命時,雖回以:「沒辦法啦,看之前三星手機看能給我多少,我就給你多少,我拿過去給你,你要過來找我嗎?」等語,然並無拒絕與胡育仁碰面之表示,反而積極表達可以過去找胡育仁,或詢問胡育仁是否願意過來找伊,而胡育仁對於上訴人上開積極回應見面之言詞,並未進一步詢問或約定碰面地點,可見雙方對於前開通話內容所指見面地點,已有相當程度之默契。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與相關情況,認卷附上訴人分別與證人余勇叡及胡育仁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愷他命共2次之犯行具有密切關聯,因而採為上述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佐證,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