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傑
王稔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傑為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鷹架及搭設鷹架等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
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鷹架桿等物,沿新竹市○○區○○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722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被告王稔傑係芊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芊威公司)之司機員,為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路容清潔維護等業務之人,應注意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芊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占用內側車道停車,且下車至中央分隔島執行割草清潔工作,影響行車安全,致被告鄭仁傑發現前方不詳車號之車輛閃離時,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王稔傑所停放該處內側車道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被告鄭仁傑因此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及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部挫傷、腹部鈍挫傷、肝臟裂傷、左股骨、左脛腓骨、右踝開放性骨折、血循受損等傷害,被告王稔傑則受有額頭撕裂傷、雙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仁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稔傑涉有同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鄭仁傑、王稔傑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仁傑、王稔傑達成和解,且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
6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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