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捌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育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自稱「 林育榮 」之人(另案偵查中,下稱「林育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榮」於民國
107年5月21日晚上11時39分許,以電子設備連結通訊軟體WeChat微信「這樣太、、、」網路聊天室,以暱稱「DaRong強壯(圖示)」,向該聊天室內之不詳人士張貼「一分錢一分貨,精神的來源,甜在心硬喉糖」等內容之兜售毒品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王明洲 於翌(22)日下午3、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林育榮」聯絡商談,約明以
2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於同日下午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22)日下午6時12分許,由員警王明洲喬裝成買家,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台灣之星通訊行,「林育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瑄同至上址,由張育瑄下車與員警王明洲進行交易,張育瑄收受員警王明洲給付之毒品價金3,000元後,告知員警王明洲毒品藏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合作金庫前騎樓某腳踏車菜籃內,並站立於新北市○○區○○街○○○號肯德基速食餐廳前,向員警王明洲指明藏放位置、觀看員警王明洲拿取過程,俟員警王明洲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2.3548公克,驗餘淨重1.8062公克)後,即向張育瑄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惟「林育榮」見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育瑄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王明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復有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網路聊天室擷取照片、證人王明洲與暱稱DaRong之人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查獲現場錄音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41至51頁、第135至137頁、第139、140頁、本院卷第43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5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被告與「林育榮」係隨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自無平白轉讓或代取毒品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育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
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縱然被告一度於偵訊時否認知悉交付之物為毒品,然揆諸上開意旨,仍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林育榮」之
真實姓名、年籍,並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林育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並由承辦檢察官查明後自動簽分另案107年度偵字第21602號案件偵辦中,惟該案業於107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經警查緝多次,尚未到案等情,有林育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1347號函暨新莊分局警員王明洲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5、129頁)。可見,被告所稱之本案毒品來源「林育榮」現在通緝中,檢調機關在客觀上尚無從對「林育榮」為實質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與供出毒品來源要件不符,亦未因此確認「林育榮」與被告共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據此減免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非有據。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悟之誠,其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受損友所惑,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案時年僅21歲,育有1名未滿1歲之幼子,涉案情節輕微,未有獲利,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考慮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
,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與「林育榮」為牟私利,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原因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受損友所惑,並考量被告遭查獲次數為1次、毒品數量為2公克,涉案情節為協助主要販毒者「林育榮」下車交付毒品及取款,本身未獲得販毒利益,且為未遂,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工作收入,生活花費均依靠父母,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8062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罊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