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盧筱筠上訴人即被告陳福財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卓詠堯 律師被告 洪俊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福財有其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洪俊宏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應記載其理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自明,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97條第14款復定有明文。是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查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北縣,以配合工程名稱)政府工務局就民國93年、94年之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在估驗、初驗、正驗時應辦理遵守之程序事項及瀝清鑽心取樣之「厚度」測量時機,依其道路維修工程契約書之契約意旨說明:㈠「估驗」係由承商提出工程數量資料,經承辦人依工程數量製作隨機取樣表後,依規定進行鑽心檢測鋪築厚度。承商再依厚度檢測結果製作「估驗資料」(或契約所稱之估驗明細單),經承辦人初核後,簽辦派員估驗。經指派之估驗人員得就估驗資料予以抽驗及查核,符合規定後付款。㈡「初驗」(檢測程序與估驗同),承商再依厚度檢測結果製作「結算資料」,經承辦人初核後,簽辦派員初驗。經指派之初驗人員得就竣工資料予以抽驗及查核,符合規定後製作結算書,並續由承辦人簽辦派員「正驗」。㈢「正驗」時,正驗人員就該「結算書」資料予以抽驗及查核,符合規定後,續由承辦人簽辦決算及支付尾款。綜上,瀝青鑽心取樣之「厚度」測量時機,於承商提出估驗前為之,無辦理估驗時則於初驗前為之,有該局97年8月11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25至126頁)。證人即於93年11月間擔任臺北縣養護課課長之 王維崇 於偵查時證稱:「(問:現場監工是誰〈按即93年北縣四區、五區、一區及94年C區、五區工程〉?)我們監工的定義就是 路平 專案的承辦人。」、「(問:如果由陳福財承辦案子是否就是他擔任監工?)是」、「(問:依照你們內部規定,監工要做那些事情?)…理論上是要依照圖說、施工規範到現場查看是否廠商有依照圖說施做,…」、「(問:估驗程序就是為了要確認廠商有無依照合約施做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做數量相符?)是。」、「(問:可否依照廠商自行提出之數據而不到現場估驗,就製作付款憑證?)不到現場如何知道廠商做多少,一定要到現場去。」(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3至4頁)。於第一審審理,陳福財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詰問時證稱:「(問:承辦人要去確定數量,還要估驗及驗收程序嗎?)…臺北縣可能怕作假,所以再派估驗官去現場做抽查工作。」、審判長詢問時證稱:「(問:估驗抓的點,在初驗及正驗時也會抓出來嗎?)不會。」、受命法官詢問時證稱:「廠商填(按即厚度檢查表)沒有關係,但取樣的人還是要確定數字正不正確。」(第一審卷一第243頁反面至244頁、248頁反面)。上訴審審理時 杜奇清 之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詰問時證稱:「(問:當時沒有紀錄又沒有規定,是否不一定要去鑽心取樣?)如果不做鑽心取樣,如何確認那個厚度,因為我們是用厚度計價,…要確定數量合不合理。」、「…估驗官是做覆核的動作,所以一般來講我們就會去做鑽心。」、「(問:沒有紀錄,如何確認有無鑽心?)估驗官會蓋章負責,以前就是蓋章負責,…你就是確認。」、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問:工程本來有初驗及正驗,為何還要做估驗?估驗目的為何?)類似一個覆核的機制,…既然有個估驗的動作,我們就會去做一個覆核的動作。」、「(問:是否在工程正式驗收前,為使得廠商可以依其工程取得部分工程款,以估驗程序確定它符合契約的標準?)是。」(上訴審卷四第137頁正反面、140頁)。若果無訛,估驗是一種覆核機制,為確認廠商有無依照合約施做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目的係為確保廠商施工品質合於契約標準,係臺北縣政府工程防弊措施之一環,監工及估驗人員須至現場查看施工狀況、檢測瀝清混凝土鋪築厚度,且估驗時曾經檢測之點,初驗及正驗不再檢測,無估驗程序時,承商始於提出初驗前為厚度鑽心取樣檢測,是估驗程序仍有其實際上之意義,契約既訂有估驗程序,即非初驗、正驗程序可完全取代。陳福財為94年度第一區、第五區、第C區之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洪俊宏為第1區第2次估驗估驗人員、第C區第1次估驗人員(第一審卷二第192頁)。且二人已供述,其等於辦理94年度第五區、第C區工程時,明知應實際至現場檢測瀝清厚度,卻未為之,任由廠商自行取樣、填載厚度於厚度檢查表(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224頁反面至225頁、255頁反面、256頁反面),並於上開檢查表上為虛偽填載其分別為取樣人及製表人,亦有上開工區之厚度檢查表、估驗紀錄可稽(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08至127頁、214頁至226頁、212至213頁)。原判決既採認王維崇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等語(偵緝643號卷二第3頁);復採用其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所證,估驗、初驗無具體規範等與偵查中及同日審理時所證不同,且與首開臺北縣政府函文不同之證言,認定臺北縣政府當時對於上開相關工程,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既應以初驗與正驗人員查驗行為為後續請款之標準,即難苛責承辦人需負全責,縱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未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輕忽估驗時之查驗程序,輕率在上開估驗紀錄、厚度檢查表上為不實登載,僅屬被告等因便宜行事之疏失,尚難遽認其2人有故意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原判決第11至13、42至46頁),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亦難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其二人有利之論斷,復未說明上開相異證述及函文不足採用之理由,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陳福財對其有罪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因檢察官係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受賄,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嗣提出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等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法條)等罪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