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吳智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於100年6月24日上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81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且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73號被告吳智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6、97年間,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342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北汕巷口,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交易毒品地點附近10、2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現場蒐證、查獲照片8張在卷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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