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隆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外,另修正如下:「吳慶隆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擔任位於高雄市○○路9號鎮一造機有限公司(下稱鎮一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經營製造、整修販售船用引擎為業。吳慶隆於95年10月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之價格,出售三菱牌6缸750匹馬力之船用引擎一具(型號:S6R2-MPTK)予漁船「青鳴正2號」船長 許鳴豐 ,許鳴豐先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93萬元,並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96年1月30日分別交付剩餘之尾款30萬元、30萬元以及40萬元給吳慶隆。吳慶隆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本次與許鳴豐交易實際金額亦為193萬元,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5年10月5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記載品名為三菱牌柴油引擎,買受人為 陳美玲 ,金額欄並虛偽記載不實之116,000元而交付許鳴豐使用,即以短開交易金額之方式,以少於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鎮一公司所開立予許鳴豐之統一發票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參99年度偵字第272號偵卷第17頁)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許鳴豐於警詢時指述該船用引擎正確購買價格約為190萬元等語相符(參警卷第81至83頁),並有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參警卷第12頁)、鎮一造機有限公司銷貨記錄一紙(參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9月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5285號函(參99年度偵字第272號偵卷第3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年9月22日財高國稅審鎮營所字第1000007991號函(參本院卷第15頁)文內容所載被告已坦承該筆交易實為193萬元而非116,000元等語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鎮一公司之負責人,竟以短開交易金額之方式,以少於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實事項,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無另論刑法第
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條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告吳慶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隆係高雄市○○路9號鎮一造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出售三菱牌750匹馬力之船用引擎一具,並加以整修後交付陳美玲,陳美玲之夫許鳴豐則交付舊引擎1具給吳慶隆外,另再交付陳美玲簽發之支票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各1紙給吳慶隆,並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93萬元至吳慶豐帳戶,吳慶隆竟於95年10月5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記載品名為三菱牌柴油引擎,買受人陳美玲,而於金額欄虛偽記載為116000元後,交付許鳴豐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許鳴豐証言,(三)發票1紙,(四)船用機器証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罪嫌,請從重依商業會計法罪嫌處斷。另移送意旨認被告出售上開750匹馬力之引擎,惟於船用機器証明書上記載為1000匹馬力,因認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將750匹馬力之引擎整修後,馬力提升至1000匹等語,許鳴豐亦為相同之供述,經查,該引擎固原係750匹馬力,惟改裝後馬力是否已提升至1000匹乙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則被告於整修後認已提升馬力至1000匹,而出具1000匹馬力之証明,並無証據足認有何不實之處,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依移送意旨所述認與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井天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