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嚴清吉 被告 李周秋玉 即 李聖祈 之繼承人
李宜霖 即李聖祈之繼承人 李宗哲 即李聖祈之繼承人 李怡靜 即李聖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3,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2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2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