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立正 相對人 林宏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7,6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已將上開擔保金以11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完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57,692元及利息,惟相對人迄今未有任何還款,仍欠聲請人如調解筆錄上所載金額;而本案假扣押之金額與調解筆錄請求給付金額一致,且為同一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及本院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號作成調解筆錄,且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參照),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7,692元及利息,顯已包括前開假扣押債權157,692元及利息,是其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卷、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卷及本院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號清償借款等訴訟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劉哲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