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俟該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發回,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其他原因執行報結在案(不構成累犯)。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潮州分銷店購買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一千六百元,以後每期(即每月)付款一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後,僅付款五期,尚欠二萬八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並拒不付款,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三歲,係因一時失業致無法繼續繳款,及搬家致將標的物遷移,尚欠告訴人二萬八千五百元未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額,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