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六月份起按期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丙○○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還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五,依前開約定加碼後為百分之十點一二五,則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債權備查簿、利率變動表(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為百分之十點一二五)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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