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姚慧華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㈡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㈠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及㈡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計算,嗣後則各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均依利率較低之郵匯局利率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六點八),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於每月二十七日按繳款〔㈠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第一期至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姚慧華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詎姚慧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姚慧華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然因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依約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姚慧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合計向其借得二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