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嗣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裁定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冒名: 吳俊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隆興街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二六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下手竊取後後供己代步之用,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巷口查獲吳俊誠騎乘前揭贓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冒用其兄吳俊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二二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八六一八四五號)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嗣經吳俊誠本人接獲本院判決而得知上情並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冒名情事,就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鑰匙侵占入己,並持之竊取 陳谷仲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 潘啟榮 住處停放,並搭乘潘啟榮所騎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路口,因甲○○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當場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電話查詢登記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原審為實體判決時,上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雖未確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及於全部,原審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予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