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恩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徐英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順恩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雇用 傅競輝 駕駛順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傅競輝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因其自身之過失逾期審驗遭逕行註銷,詎傅競輝隱瞞該項事實,異議人公司為不知情之善意雇用人,不知傅競輝之駕照已遭註銷,且異議人於 傅某 駕照審驗期日將屆時,有促請其前往辦理審驗駕照,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異議人不應再負法律義務,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上開大貨車牌照三個月尚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傅競輝駕駛,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傅競輝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遭逕行註銷,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傅競輝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函詢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高監駕字第0九二00一九二五二號函所附傅競輝駕照資料、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鑒
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要求,爰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且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情形者,並吊扣騎
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觀之,顯見上開條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與確保交通安全,特為加重並賦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管理督導責任,從而汽車所有人應於僱用期間內隨時注意所雇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有效,並採取適當手段促使駕駛人隨時保持其駕駛執照之合法、有效,非僅於應徵、僱用時注意或隨意以口頭提醒即足。
㈢異議人雖辯稱:公司雇用司機時會檢查有無合格駕駛執照,到駕照審驗日期前幾
個月,公司會口頭通知司機去審驗云云,證人即異議人公司司機傅競輝亦到庭附和稱:公司到審驗日期前五天至一個禮拜會通知司機去審驗云云,惟汽車所有人對其所雇用駕駛人之駕照資格是否合法、有效之監督義務,並非僅止於應徵、雇用時即足,業如前述,且本件異議人公司並無固定檢查所雇用司機之駕照,亦無向監理所申請提供司機之駕照使用情形等節,已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徐英美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傅競輝於本院中證稱:公司沒有定期檢查司機駕照等語屬實,顯見異議人確未於雇用期間內隨時注意所雇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變動,亦未採取適當手段負起有效監督之責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公司乃不知情之善意雇用人云云,純係推諉卸責之詞,證人傅競輝所言:公司有通知司機審驗云云,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至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雖增訂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惟本件異議人並未固定查驗所雇用司機之駕駛執照最新變動情形,致不知司機傅競輝之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而經吊銷,已如前述,顯未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自無適用該新增訂法條規定之可能。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及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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