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其確有酒後駕車部分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酒醉云云。然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經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零點七四MG/L,此有該酒精測試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參以執勤員警對被告所為之觀察紀錄表係記載被告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住,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參卷附之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所載),是堪認被告當時已經酒醉,並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其辯稱確有飲酒但無酒醉一節,即不足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MG/L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