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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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並未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山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處違規左轉之情事,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內之「丙○○」簽名,並非其所親簽,而係遭人冒名偽造。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者,亦應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認定原則,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為據。然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丙○○」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經查:
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中,違規駕駛人雖係
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左轉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然值勤員警在當場攔停違規駕駛人,請該違規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製單予以舉發時,並未核對該張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是否即係該位違規駕駛人,即逕依駕駛執照上所載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製單予以舉發,此業經證人 趙承逸 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被你攔停的違規駕駛人在出示他的駕照時你有沒有去核對駕照上面的照片跟他本人是否相符?)我沒有注意。」、「(所以你會記得異議人的長相,就是憑你攔停他之後在掣單過程中他跟你的對話的印象?)對。」、「(依你所述你會記得異議人的長相不是因為你有去記住他出示駕照上面的長相?)那個我沒有,我就瞄一眼而已。」等語在卷,參以本件違規駕駛人在遭證人趙承逸攔停舉發後,與證人趙承逸間之對話極為簡短,並無諸如向值勤員警求情,抑或否認違規或認員警執法不當等爭執,致證人趙承逸對違規駕駛人印象深刻之情形,此亦經證人趙承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過程中他很簡短的講了三句話,我剛跟他要證件,告訴他他的違規事實,他就說警察先生麻煩你開快一點,我們公司的警報器在響,我就說喔,就接著開單,他就沒有說話,等我開完單把紅單的二、三聯拿給他簽名時,他就問我說,填單人上面的名字是否就是我本人,我就說是,他就說知道、好之類的話,然後就坐上他們保全公司的車子就開走了。」等語無訛,以及迄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證人趙承逸到庭作證時止,距離本件交通違規時間,業已長達八個月餘等情,證人趙承逸因與本件違規駕駛人上述短暫對話,對於該違規駕駛人容貌之印象,自難謂毫無錯記之可能。
㈡況本件違規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原
係供證人甲○○亦即該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人平日載運板模工具之用,車身並無字樣噴漆,嗣於證人趙承逸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前,雖業經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將該車交付案外人乙○○作為借款抵押之用,然證人甲○○在將車輛交付案外人乙○○時,並未一併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且直至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取回車輛時,該車車身烤漆亦無遭變更或另有字樣噴漆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是以,證人趙承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噴有某一保全公司字樣云云,要與本件違規車輛之車身狀況不符。又若證人趙承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遭渠攔停舉發時,身著某一保全公司制服之記憶無誤,則查無異議人九十五年度受雇於保全公司之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亦顯與常規相違,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九六00一二六六六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九六00一三二九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足徵證人趙承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即係本件之違規駕駛人,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左轉遭渠攔停時,身著某一保全公司制服,所駕駛之違規車輛車身並噴有某一保全公司字樣云云,要非無疑,委難採信。
㈢再者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丙○○」簽名,與異議人在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以及於本院訊問筆錄上所親簽之「丙○○」字體、筆觸、運筆方式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此觀諸附卷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各一份即明。而異議人在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隨即前往原處分機關調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核,始知遭人冒名,隨後並即前往警察機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中正分刑字第0九六三0七二二九00號含暨函覆之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如異議人非遭冒名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當無為脫免區區一千八百罰金及併計點數一點之行政處罰,甘冒受刑事誣告罪嫌制裁之險,訴請警察機關偵辦之可能。職是,堪認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係遭人冒名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語非虛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左轉為警攔停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既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能逕以證人趙承逸上開存有瑕疵可議之處之證詞,以及未據實查對駕駛執照上之駕駛人與違規駕駛人是否相符,即率以駕駛執照上之年籍資料填製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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