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紀鎮南 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96年10月26日之刑事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狀、同年月30日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狀及97年1月3日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狀㈡影本各1件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12832、16445、16446、164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9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5條之3、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起訴書誤為同條第4項)、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於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13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6年11月9日裁定被告自96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公司法第9條、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7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6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除刑法第216條、215條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外,其餘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於形式上相互勾稽,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所為供述避重就輕,使案情陷於晦暗,且被告與同案在押被告 童家慶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五)及貳三部分之事實經過所為辯解不一,且與卷存證人供述不符,究何者所述與事實相符,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及調查相關書證、物證,方能釐清,復有共犯 王又曾 、 王金世英 、 蔡雪卿 、 劉孟儒 仍滯留國外,而王又曾、 王令世英 、蔡雪卿迄未返國,此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依起訴書記載關於力霸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在共犯王又曾主導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結果,而具有共犯之關係,加以被告涉案情節深且廣,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亦屬未明,參以被告於本案涉有湮滅證據罪嫌,且被告於本院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之96年9月4日,猶將其實質操控之美瀚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劉孟儒變更為 趙世亨 ,更於96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共同被告 林克謨 筆談,擬經由林克謨勾串同案被告 謝寅龍 有關參標臺北小巨蛋不為競價部分之案情,是依目前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施行後,被告身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東森集團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未遵守法令執行其應盡之職責,復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亦難認其未涉犯罪,並有依檢察官、被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尚待進行對質詰問程序,尚難僅憑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危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於釐清被告犯嫌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本院認為若不將被告等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