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韋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倫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倫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 陳韋侖 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8、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旁之英才公園廁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嗣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之同日某時,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陳韋倫經警於105年10月16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85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韋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對照表、105年12月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280006)。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11月4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決書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並包裝袋
1只),沒收銷燬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並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⒈按現行(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231公克,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則上開物品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陳韋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之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陳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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