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畇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昀廷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昀廷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並未前往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精神科就醫,也未於當日取得彰化醫院開立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4月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電腦更改其所取得 丁碩彥 醫師開立予他人(彰化醫院病歷號碼000000號之人)之連續處方箋電子檔,將該處方箋內容變更為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並將就醫日期變更為「105年1月20日」、建議調劑日期變更為「0000000-0000000」,再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將處方箋彩色列印出來,以此方式變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張,於同日11時許,持之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家展藥局,向藥師 林惠君 提出行使,欲領取第四級管制藥品安眠諾登「Zodem(Stilnox)」、金座錠「Kinzloam(Eurodin)」,致林惠君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昀廷經醫師處方領有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而交付第四級管制藥品安眠諾登56顆、金座錠28顆予林昀廷,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醫院開立連續處方箋及林惠君調劑管制藥品之正確性。
㈡林昀廷復明知其未於105年2月25日前往彰化醫院精神科
醫,也未於當日取得彰化醫院開立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4月29日,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更改其所取得丁碩彥醫師開立予他人(彰化醫院病歷號碼000000號之人)之連續處方箋電子檔,將該處方箋內容變更為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並將就醫日期變更為「105年2月25日」、建議調劑日期變更為「0000000-0000000」,再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將處方箋彩色列印出來,以此方式變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張,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之前往上址之家展藥局,向林惠君提出行使,欲領取第四級管制藥品柔拍「Zolpidemhemitartrate」、金座錠,致林惠君真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昀廷經醫師處方領有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而交付第四級管制藥品柔拍「Zolpidemhemitartrate」56顆、金座錠28顆予林昀廷,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醫院開立連續處方箋及林惠君調劑管制藥品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昀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變造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2張(偵卷第7頁)。㈣彰化醫院105年6月2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偵卷第25至46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3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同時均在施行詐術,係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由卷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僅曾於104年11月25日接受丁碩彥醫師門診,當時丁碩彥醫師開立給被告的藥品為「Ativan」、「Zodem(Stilnox)」、「Tofranil」、「Depyretin」,且日數均為7日,並未開立日數為28日的藥物,亦未開立「Kinzloam(Eurodin)」或「柔拍Zolpidemhemitartrate」的連續處方箋給被告(見偵卷第41頁病歷記錄),且被告變造的2張連續處方箋上病歷號碼及年齡,與被告在彰化醫院的病歷號碼及被告的年齡不符,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以丁碩彥醫師開立予他人即彰化醫院病歷號碼000000號之人之連續處方箋加以變造,且二次都有變造建議調劑之日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變造就醫日期,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醫師拒絕開立前揭管制藥品,竟以行使變造連續處方箋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惠君詐得上開管制藥品使用,惟被告犯後已獲得被害人林惠君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見偵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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