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71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林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89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有159,286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149,837元、利息9,44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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