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信
莊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谷正信、莊士賢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谷正信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入監執行上開②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
5)日起接續執行①之拘役35日至同年6月8日止,隔日即9日起再接續執行③所示之罪刑,並於105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5月23日方縮刑期滿」。
(二)被告莊士賢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7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
6月又17日。再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
6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被告谷正信、莊士賢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分述如附表,此據告訴人 黃自南 於警詢時陳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谷正信、莊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谷正信、莊士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此,彼二人與「 阿豪 」、「 小典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莊士賢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次,被告谷正信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證,雖其於假釋中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第1372號、第186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
3月(共5罪),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前述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倘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3月24日既已在②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5月4日之後,則②之罪刑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其亦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同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結夥「阿豪」、「小典」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循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復渠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徒騖不勞而獲之利,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竊物品之總價值為307,3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甚鉅,惟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彌平,雖如是,但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餘損,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二人前胥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均惡性極重,自應 秉渠 等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被告二人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二人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共同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物之流向,被告二人咸指係他方處理,被告谷正信並謂「僅分得2千元」,被告莊士賢則稱「未拿取分毫」,核此顯為相互推諉以規避己責之虛詞,皆難採信,因之,既乏實據可憑認業已變現朋分價款,自應認係在彼等共同支配管領中而應共擔其責,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物猶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更係應由被告二人連帶承擔,換言之,即就一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應予敘明。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既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號│││├─┼────────┼──────────┤│1│鑽孔機1個│10,000元│├─┼────────┼──────────┤│2│切管機1個│38,000元│├─┼────────┼──────────┤│3│雷射測距機及支架│5,000元│││1組││├─┼────────┼──────────┤│4│切割機2具│12,000元│├─┼────────┼──────────┤│5│通管機1臺│35,000元│├─┼────────┼──────────┤│6│電鑽2個│13,000元│├─┼────────┼──────────┤│7│押接機2個│75,000元│├─┼────────┼──────────┤│8│火藥槍1個│8,000元│├─┼────────┼──────────┤│9│電動槌2個│18,000元│├─┼────────┼──────────┤│10│電動起子3個│15,000元│└─┴────────┴──────────┘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號│││├─┼────────┼──────────┤│1│電腦主機2臺│30,000元│├─┼────────┼──────────┤│2│電線10綑(扣案時│41,800元│││外皮已燒毀,成裸││││銅線1疊)││├─┼────────┼──────────┤│3│電鑽1個│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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