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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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 黃淑貞 被告 黃劉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另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0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6,000元,尚應補繳1萬900元(計算式:16,900元-6,000元=10,9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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