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9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7日下午3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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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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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拾柒萬陸仟│自民國95年3月7日│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
│零伍拾陸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5.35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捌萬柒仟捌佰│自民國95年9月7日│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
│捌拾肆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5.52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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