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趙麗芬
柳聰賓
被 告 乙○○
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臺北縣三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約定於10年8月8日借
期屆滿,約定前4個月零利率,第5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
,並約定前4個月按月攤還本金,第5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8日,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6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