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
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昌公司)之債權人,因訴外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臺
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外幣借款二筆,合計三百四十
五萬元,並以訴外人 陳裕豐 為連帶保證人,詎漢昌公司未
依約清償,原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並於民
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間取得執行名義,前已聲請鈞院
就漢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實施保全程序,禁止被告向漢昌
公司清償,後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經鈞院發給收取命令,
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漢昌公司之貨款債權三十五萬八千零
五十元,惟被告具狀表示漢昌公司雖有上開債權存在,然
因其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主張在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
九元範圍內抵銷云云,聲明異議,經鈞院通知,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係委託漢昌公司加工
,惟產品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失,漢昌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該項瑕疵於被告收受原告聲請之執行命令之前即已
發生,被告就此仍得主張抵銷,現漢昌公司已廢止,實已
陷於給付不能,依法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向漢昌公司請
求賠償,然漢昌公司於現車實情況已無法對被告負責,縱
使漢昌公司對被告存有貨款債權,亦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
務不履行而存有障礙,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漢昌公司積欠借款,向法院取得執行
名義,並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收取漢昌公司對被告三十五
萬八千零五十元貨款債權之命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執助字第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對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請求依執行命令收取被告積欠漢昌公司之貨款債權
,被告則辯稱漢昌公司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主張抵銷等語
,並引用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歷史庫存一覽表、
委外製造命令單及貨品照片等證據為憑;經查,被告對於
積欠訴外人漢昌公司貨款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一事並不
爭執,僅主張瑕疵抗辯,惟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
證明均為被告個人所製作,無法證明照片內之貨物為漢昌
公司所交付,經本院於多次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命其補正,
未能提出可供審酌或明確可供鑑定之證據,且亦不能證明
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漢昌
公司,則依同法第二、三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承認受領
之物,既被告未能證明漢昌公司給付之貨物確有瑕疵及因
該瑕疵所受損害之金額,其所辯自非無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二四八號執行命
令,請求收取訴外人漢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三十五萬
八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