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辛○○
      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複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午○○○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複代理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丁○○、丙○○、
戊○○、午○○○、甲○○、庚○○○、己○○○等七人有
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三公頃土地有道路通行權;(二)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卯○○、丑○○、子○○、癸○○、寅○○
等五人所有座落同段五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零三公頃土地有道路通行權;(三)被告丁
○○、丙○○、戊○○、午○○○、甲○○、庚○○○、己
○○○等七人應將座落上開二筆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D、F
鐵架造棚架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
同段九七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二人向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前手 周記標 所買受,惟該房屋因與附近道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買受後均藉由出賣人周
記標所建造之未保存登建物房屋通行至同段六六五地號道
路,然出賣人周記標因積欠債務,致前開五三七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建物均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 鄧麗珠
胡美蘭 拍定,詎訴外人在完成前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點交後,即拒絕原告等經由其房屋通行,致令原告無
法至外面道路,系爭房屋因無適宜之聯外方式,依法得通
行毗鄰被告等所有之五三八及五三九地號土地,為此請求
擇其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
答辯之陳述:依法僅受讓房屋者就其基地推定有租賃權,
可類推適用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且系爭五三七地號土地上
之木製雜物間已拆除,與毗鄰土地間已無障礙。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所有建物之基地原
為訴外人周 林雅慧 於六十六年二月九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
,而 周林雅慧 之前手於四、五十年前即於土地東側興建系
爭房屋,嗣周林雅慧於十年前又於土地西側暨周圍他人所
有之同段五三八、六六六地號土地上興建三棟房屋,且上
開房屋均未作保存登記,因五三七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道
路(即同段六六五、六六七及七七一等地號)無適宜聯絡
,後因周林雅慧取得有權後,均通行上開自建房屋通行至
道路,嗣周林雅慧於九十二年九至十一月間就上開土地東
側之系爭房屋補辦保存登記,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
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可見原告
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明知出入均須通行出賣人興建之上開西
側房屋,應已預知無權利用他人所有土地通行之情形,且
係周林雅慧為防債權人執行之脫產行為,嗣系爭房屋基地
及西側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由訴外人鄧麗珠及胡美蘭於九十
四年九、十月間拍定,而不讓原告通行,原告竟置被告早
已將同五三九地號土地搭蓋鐵棚、鐵架,及將之出租他人
營業之事實於不顧,謊稱目前均未使用,請求通行,惟原
告非袋地之所有權人,就占用基地並無使用權源,非法定
之利用權人.且於五三七地號上尚須通行訴外人鄧麗珠及
胡美蘭之土地,卻未列為被告,而原告之前手原經由自建
之房屋通行,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將系爭房屋單獨出賣
予原告,且未一併受讓基地,較之民法規定通權之限制更
為嚴重,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牽連周圍土地而負通行之
責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其房屋占用之基地
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現況一覽圖、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履勘現
場核對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就其基地推定有租賃權,可類推適用民法通行
權之規定,系爭房屋因無適宜之聯外方式,依法得通行毗
鄰被告等所有之五三八及五三九地號土地,被告則否認原
告所言,辯稱五三七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道路(即同段六
六五、六六七及七七一等地號)無適宜聯絡,後因周林雅
慧取得有權後,均通行上開自建房屋通行至道路,嗣周林
雅慧系爭房屋補辦保存登記,並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惟
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可見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明知
出入均須通行出賣人興建之上開西側房屋,應已預知無權
利用他人所有土地通行之情形,且係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
,將系爭房屋單獨出賣所致,依法無保護必要等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固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系爭房
 屋係買受自前手周林雅慧,惟未一併買受土地,而周林雅
慧係通行五三七土地號土地西側自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聯
絡道路,現五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西側未保存登記建物業
經本院拍賣,由訴外人鄧麗珠及胡美蘭拍定買受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一規定,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五三七地號土地之
利用權人,惟五三七地號雖為袋地,然原告之前手已興建
另三棟房屋供通行之用,時間長達十年,而原告受讓系爭
房屋時明知此情,仍予買受,自可推定其前手同意由西側
房屋通行,現土地與上開三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由訴外
人取得,該項約定自仍屬有效,原告等得請求訴外人即出
租人提供原先通道以供出入,無須再由被告等人所有土地
聯外,且原告無法通行之原由,係因其與前手任意將系爭
房屋與基地及上開西側供通行房屋分開受讓所致,屬權利
濫用,依上揭民法規定類推適用,自不得主張由被告等人
所有土地通行。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丁○○、
丙○○、戊○○、午○○○、甲○○、庚○○○、己○○
 ○等七人應將座落上開二筆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D、F
 鐵架造棚架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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