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甲○○、戊○○各新臺幣壹拾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戊
○○各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追加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房屋為原告等人與之共有,係自原告之父死亡後繼承,並
出租予訴外人己○○,被告丙○○向承租人己○○收取面
額均為十四萬元(訴狀誤繕為十二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
張後,旋即交予被告乙○○收執,被告二人竟未通知原告
等人共同處分,就將上支票侵吞入己,共同侵害原告之權
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乙○○陸續將上開支
票提示,已取得其中六張支票票款,亦為不當得利,應將
之返還原告,而被告等兌現之支票六張,金額共計八十四
萬元,依原告等人共有持分各八分之一計算,為十萬五千
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
陳述:原告與被告丙○○之父母生前均有巨額存款,支付
喪葬費用有餘,兩造之父 夏克幹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
時於彰化府前郵局尚有九十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母親戴玉
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時,郵局存款十萬三千四百七十
五元,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
先前為被告丙○○盜領五十萬零三十元,故被告丙○○辯
稱兩造(原告等與被告丙○○)祖母及父母喪葬費用均由
其支出,請求抵銷,顯無理由,況上開喪葬費用係由訴外
人 夏念祧 請領勞保給付所支付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建物係兩造(原告
等與被告丙○○)之母 戴玉秀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出租予訴
外人己○○,在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過世前均由兩造之
母收取,並非為被告受領,雖係由被告出面向承租人收取
,惟均全數交予兩造之母,其日常生活之用,而非自行收
受,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而九十五年四月份兩造之
母過世,被告雖收受其後之租金,然此部分作為抵充兩造
之祖母及父母之喪葬費用,已有不足,何來不當得利,上
開喪葬費用合計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依法應由全體繼承
人負擔,原告每人應償還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主張抵
銷,且被告於兩造之母住院時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
對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十三萬元,一併主張抵銷,上開費用
抵銷之後,原告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請求自非有
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等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
八日擴張訴之聲明,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為被告,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三人與被告乙○○、訴外人夏念
祧共有,原告三人持分各為八分之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由兩造之母戴玉秀出租予訴外人己○○,每月租金七
萬元,承租人一次支付二年,預開十四萬元支票十二張,
現已由被告乙○○兌現六張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建物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向三信商業銀行查詢上開支票兌領資料核對屬實,並據證
人己○○到院證述明確,且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收取租金
達十二個月,合計八十四萬元,依原告等人持分計算,各
為十萬五千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言
,辯稱九十五年四月份前之租金為其母收取,五月份後之
租金抵銷兩造之祖母及父母喪葬費用、兩造之母住院時支
出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對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十三萬元,
主張抵銷,原告反有返還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三人與被告乙○○、訴外人夏念祧所共有一事,已
如前述,兩造對於其母戴玉秀代為出租予訴外人己○○,
而租金支票由被告乙○○兌領等情亦無意見,則原告主張
應依共有比例朋分上租金,雖屬有理,惟本院向三信商業
銀行查詢上開支票兌領資料,均為被告乙○○所領受,並
無流向被告丙○○之證明,有前開銀行回函在卷可稽,原
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等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
及返還之責,即非合理,而被告等所辯九十五年四月份之
前租金為兩造之母收受作為日常生活所需,亦無提出證據
證實,自不可採,至被告丙○○辯稱兩造之祖母及父母相
繼去世,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兩造之母住
院時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對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十三
萬元,主張抵銷,惟因其無庸負責,均與本件爭執無關,
不予贅述。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原告三人各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
月八日追加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