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釗與 黃于珊 間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長釗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因向黃于珊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黃于珊左手並拉扯黃于珊之頭髮,致黃于珊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長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核與告訴人黃于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黃于珊係配偶關係,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黃于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年
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于珊為夫妻
關係,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於索取金錢未果後,即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于珊,致其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黃于珊和解並彌補損害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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